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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长女马小月、长子马明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每年年底支付。并约定原、被告共同财产豫B×××××、挂车B9238车辆归原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反而将豫B×××××、挂车B9238车辆据为己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豫B×××××、挂车B9238车辆归原告所有或折现价款。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女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维持生活,现达成以下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婚后有两个孩子,女孩马小月4岁,男孩马明阳1岁半都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按年一次结付为12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年底。抚养费支付期限:支付女儿,从2014年7月12日至2028年7月1日,支付儿子,从2014年7月12日至2030年7月12日,男方有探视权。3、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婚后的车豫B×××××,挂车豫B×××××,归女方所有,家具和家电归女方所有,房屋3间归男方所有。4、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5、离婚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7、协议一式叁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男方马某女方刘某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刘某和被告马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书。后被告马某未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该车系被告马某婚前按揭购买,婚后通过原告刘某银行卡向被告马某银行卡14次转账金额199500元。协议签订离婚后,被告马某未将豫B×××××、挂车B9238车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豫B×××××、挂车B9238车以195000元的价格被被告方卖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询问被告马某笔录一份,车辆还款凭证,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兰考县民政局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共同财产豫B×××××、挂车B9238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车辆已被卖掉,无法返还车辆的事实,故被告应将所卖车辆价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双方协议归原告刘某所有的豫B×××××、挂车B9238车车辆价款1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合田审 判 员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来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