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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讯问戒毒人员任某某时,任某某供述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在其位于新华街某某小区的住宅内多次容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在其居住的梅河口市新华街某某小区分别三次容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7月6日吉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任某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主动供述其在自己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及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在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