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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XX,青岛市XX区X部工作人员。被告高某乙。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却以房屋所有人为由要求原告办理房屋并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钱支付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明确表示违约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现不了合同目的。现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乙之父。2、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户房屋权利人原为高某甲。2008年2月15日甲方(高某甲)与乙方(高某乙)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户住房,建筑面积63.6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合同甲方:高某甲签名,乙方:高某乙签名。双方签名处均有捺印。”青岛市延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XX路XX号XX户现地址变更为XX路XX号XX单元XX户。同年2月15日,高某乙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中心调取的高某甲房产证、被告提交房地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原被告到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房产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方式转让给了被告,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房产登记部门未撤销涉案房产证之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过户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因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