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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小东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东,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杨小东。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杨小东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500000元购房意向金;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无论协议期满后原告是否购房,被告按原告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500000元意向金。但是直至今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选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并支付补偿金,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50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150000元及实际付清意向金时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杨小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内部认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应当还款的期限,双方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和金额;3.银行转账记录1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通过其配偶李俊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17000771001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6172600180856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2013年5月27日通过其配偶李俊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0405003037950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人民币;4.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50万元总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后出具收据确认原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约定百分之三十的补偿金,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补偿金不应支持。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驳回。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日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53867元。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小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小东对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是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李俊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通过原告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原告通过其配偶李俊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小东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内部认购房屋为由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杨小东,协议主要内容为:“认购项目说明预认购项目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预认购项目名称为阳光水岸。意向金说明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2、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满。无论协议期满后乙方是否购房,甲方按乙方缴纳意向金总额的30%给予乙方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十伍万元整)。购房补贴说明中约定,内部认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在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照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乙方若提前申请退还意向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申请退还意向金之日止不足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不给付购房补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还意向金之日止超过3个月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并以每月2%计算购房补贴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500000元的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53867元。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内部认购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53867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利息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按照月息2%支付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54067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意向金总额的30%”,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小东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韩传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孟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