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全等人与岫岩满族龙潭镇张堡村张堡村委会确认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全,姜桂华,王洋,张悦敏,赵兴海,王洪德,孔照远,孔宪成,孔宪富,孔宪礼,孔宪峰,孔宪波,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西村民组,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全,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华,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淑清,女,满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悦敏,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海,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德,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照远,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成,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富,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礼,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峰,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波,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代表人:王洪全,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代表人:姜桂华,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西村民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负责人:孔庆贵,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组**号,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委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法定代表人:邹本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庆贵,该村委会张西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邹积波,该村委会会计。上诉人王洪全、姜桂华、王洋、张悦敏、赵兴海、王洪德、孔照远、孔宪成、孔宪富、孔宪礼、孔宪峰、孔宪波为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张西村民组(以下简称张西村民组)、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张堡村委会(以下简称张堡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全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姜桂华,上诉人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清,被上诉人张西村民组的负责人孔庆贵,被上诉人张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孔庆贵、邹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份,龙潭镇张家堡村张西组召开村民会议,开会现场到场村民人数不详,部分村民每户交纳10元钱,抓阄分配荒山,当时开会现场未签订承包合同亦未有会议记录,具体开会内容不详。开会后至今,村民并未对抓阄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原告王洪全等12户于2011年以后与时任村长及组长补签《荒山买卖合同》,张西组部分村民在补签的合同上签字确认。现王洪全等12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补签协议有效,庭审中张西组部分村民(含在补签合同上签字的少部分村民)不认可张西组荒山已承包出去,认为抓阄分配的荒山仍为集体所有,亦签字予以确认。另查,张西组太平沟林地属国家公益林,面积190亩,国家于2010年-2013年共补偿4560元,扣除森林保险60.8元,实发4499.2元,已由张西组村民实际领取,部分上诉人及上诉人方证人均亦领取补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西村民组虽于1994年10月召开村民会议,研究荒山分配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而王洪全等12人提供的2011年后补签的《荒山买卖合同》并不能真实反映1994年10月村民会议开会决议的事项。在补签的荒山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的村民中亦有少部分村民承认荒山系集体所有,因此王洪全等12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也就是说,王洪全等12人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的内容及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故王洪全等12人要求确认其与张西村民组签订的买卖荒山合同有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全等12名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全等12名村民负担。上诉人王洪全等12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洪全等12户承包集体荒山是经过全体村民大会研究决定,将本组500亩承包70年是事实,2011年时任村长及组长补签荒山买卖合同,该村民组以户为单位加以确认,具有交10元承包费的事实,原审认定开会人数不详、开会内容不祥是不对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西村民组及张堡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方面,王洪全等12户村民起诉请求确认有效的《荒山买卖合同》,根据王洪全等人庭审陈述,其认可该份合同系后补签,该份合同未得到现任张西村民组及张堡村委会负责人认可并拒绝签字及盖章,虽有时任村民组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但现任村民组长及村委会负责人不予认可该合同效力,否认荒山承包的事实,而且该份合同上签字的部分村民亦在否认荒山对外承包的证明上签字,因此,该份合同无法真实反映1994年开会真实情况,亦无法证明1994年集体将该荒山承包给王洪全等12户村民的事实。另一方面,张西村民组提供的领取该荒山林业补贴名单,证明将林业补贴发放给了包括该12户村民的全体村民组成员,说明该荒山并非为王洪全等12户村民所有。故此,对于王洪全等12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洪全等12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