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德兵与苏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徐德兵,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徐云付,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苏高升,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徐德兵诉被告苏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兵诉称:2013年8月23日,苏高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按日息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德兵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收到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苏高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按日息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德兵与苏高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借款逾期的违约金为日息1%,均超过了法律关于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德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苏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