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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彬,男,汉族。被执行人汤廷信,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佐碧,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汤廷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封火德,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廷信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261.4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的义务;被执行人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对被执行人汤廷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31.54元、申请执行费338.92元。但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的财产状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封火德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汤廷富所经营的安岳县嘟嘟寄卖行营业期限已到期,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8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汤廷信、李佐碧、汤廷富、封火德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