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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陵、牟绍军、人民陪审员张继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原告马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咸丰县唐崖镇黄阳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马某与小孩阮某乙的身份信息。4、手机短信。拟证实被告多疑并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与原件相符,证据1、3来源于职能部门,证据2来源于基层组织,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又名张某某。婚后双方长时间在外务工,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认识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养育小孩,建设家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加之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案件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江陵审 判 员  牟绍军人民陪审员  张继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