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皋兰县人民政府与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皋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天水中路8号科技信息大厦705-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皋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兰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宁让,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侯小涛,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申请人皋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皋兰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事实认定错误。创伟公司有足够的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原判决以皋兰县政府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主要事实依据,认定《韩家井工业园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韩家井工业园开发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韩家井工业园开发项目补充合同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无效错误。本案大量证据表明,韩家井工业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已被县、市两级政府批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土地是国有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应按照甘肃省的规定办理。韩家井工业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虽未被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但皋兰县政府以《皋兰县2012九合小城镇建设实施方案》、《皋兰县2012年九合新型工业物流经济建设实施方案》和皋兰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形式已批准该项目由创伟公司投资建设,并要求各部门全力配合支持项目建设。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认定《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用法律错误。(三)《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皋兰县政府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法院应当直接判决驳回皋兰县政府的诉讼请求。皋兰县政府违反《项目合同书》规定的义务,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韩家井工业园土地开发项目中途停工系皋兰县政府行政乱作为所致,创伟公司并没有违反约定停工。为保护地方经济稳定发展,案涉协议不宜解除。(四)因一审判决虽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皋兰县政府和创伟公司无法进行结算。创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皋兰县政府答辩称:(一)创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错误,但其再审申请书中罗列的证据全部为一审提交过的、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并没有任何新证据。(二)创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对法院认定事实的偏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创伟公司申请再审虽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创伟公司将不同法律主体混为一谈,主张其开发土地的行为得到了审批,混淆了本案基本事实。(五)创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韩家井工业园项目由于未能申办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报批手续,系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六)无论解除合同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都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创伟公司认为无法结算的申请再审主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创伟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创伟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一)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问题。创伟公司于本案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皋兰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签约现场照片及兰州市商务局项目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首先,创伟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但未就上述证据的取得时间、形成过程、原审未提交原因及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关系予以具体举证说明。其次,从证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主要为政府相关部门就韩家井工业园土地开发项目及兰州九合智能物流综合园项目有关事宜进行研究形成的会议纪要,并非有权政府出具的讼争土地��发立项审查批准文件;再次,上述讼争合同签订及政府部门协调会议等证据,当事人已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且经过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主要指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而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本案中,创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备新证据所应具有的形式要件及证明效力,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因此,创伟公司关于其有足够的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属无效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项目土地属国有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其开发建设不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且需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时,讼争合同项下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开发建设并未获得有权政府的批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兰州市政府批准即开始对涉案的国有未利用地实施土地开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妥。创伟公司申请再审虽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创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创伟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玫审 判 员 张颖新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冬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