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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3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塘厦镇童园玩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刘某乙(已判刑)原是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以下简称童园厂)仓管员,负责成品仓的管理。被告人郭某原是童园厂生产计划部员工,负责内销货物的发货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经商量,刘某乙多次将其管理的成品仓内的玩具包装好后,由郭某负责开出放行条;刘、郭二人将货物运出厂后,以每个玩具4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范某(已判刑)2158个,价值共350315元,刘、郭共获利约100000元。后童园厂发现玩具丢失遂报案,刘某乙、郭某潜逃。2013年8月24日,刘某乙在本省佛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范某抓获,并在范的指认下,从本市常平镇塘角路95号起回童园厂玩具2010个,价值共计297331.75元人民币。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旷某的陈述,李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玩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害单位的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在法庭上,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已判刑)原是东莞塘厦童园玩具厂(以下简称童园厂)仓管员,负责成品仓的管理。被告人郭某原是童园厂生产计划部员工,负责内销货物的发货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经商量,刘某乙多次将其管理的成品仓内的玩具包装好后,由郭某负责开出放行条;刘、郭二人将货物运出厂后,以每个玩具4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范某(已判刑)2158个,价值共350315元,刘、郭共获利约100000元。后童园厂发现玩具丢失遂报案,刘某乙、郭某潜逃。2013年8月24日,刘某乙在本省佛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范某抓获,并在范的指认下,从本市常平镇塘角路95号起回童园厂玩具2010个,价值共计297331.75元人民币。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关某、吴某、周某、刘某甲、杜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清单,损失报告,指认照片,说明,信息查询,交易明细查询,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开户资料工资单、员工工资报表,童园玩具厂员工个人档案,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玩具2010个,同案犯刘某乙、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够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量刑问题,经查在东莞市职务侵占数额4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职务侵占350315元,已接近40万元,公诉机关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