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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董佳辰与张福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佳辰,张福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815号原告董佳辰,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之父。被告张福清,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董佳辰与被告张福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佳辰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张福清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佳辰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xxx号xxx楼x单元xx号、面积为133.3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值90万元,原告在2014月9日、6月17日两次给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上打款54万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不给原告网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推诿。2015年7月21日,原告去郑州市二手房交易中心查询该房信息,才知此房屋已被被告单方注销,方知受骗。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依法退还原告购房款54万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清辨称,一、涉案的合同因原告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终止,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骗取原告的事实;二、被告与陈某签约在先,后又在陈某的指定下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请求法院查明真实的购房人、原告与陈某的关系,以确认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应当将款项退还给谁;三、被告非违约方,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不在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四、原告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案外人陈某告知,被告在郑州有一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挂售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后经陈某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郑州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xxxx8号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90万元,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完全承担房屋所有权转移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税费。2014年4月9日,原告父亲董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指定代收人李某62xxxxxxxxxx28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原告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分局缴纳房屋买卖二手房住宅契税20388元,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交存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9073.15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父亲董某、母亲宋某某分别通过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张福清46xxxxxxxxxx95转账17万元、7万元,同日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一份,付款方为原告董佳辰,收款方为被告张福清,不动产项目为二手房转让,金额为101941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税率税额为CNY57086.97元,完税凭证号码为(2014)豫地现01xxxx1。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申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税收缴款书、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交存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兴业银行新乡分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佳辰与被告张福清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认可该合同已解除,双方现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解除,被告张福清应将基于合同取得的购房款54万元返还给原告董佳辰,故原告董佳辰要求被告张福清退还54万元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佳辰与被告张福清签订的编号为2014104938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福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佳辰购房款5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张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