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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有利与刘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利,刘长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有利。被告刘长娥。原告赵有利诉被告刘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亚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人民陪审员苏久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白克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利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刘长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0000元作为修理厂周转资金,在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每天5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刘长娥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长娥归还借款20000及利息6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有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长娥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长娥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长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长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有利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赵有利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刘长娥以修理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有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被告刘长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天按50%支付违约金。到借款期限后,被告刘长娥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赵有利借款。原告赵有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长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24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长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有利与被告刘长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长娥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赵有利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长娥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刘长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有利要求被告刘长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娥归还原告赵有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56元,由被告刘长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