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金新与刘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新,刘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宋金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农民。原告宋金新与被告刘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新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废钢破碎生意。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30万元,被告李文超以设备投资开始经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超带人到我们工厂,并用大车将工厂大门堵住。刘超说,李文超欠他150万元,现李文超同意将工厂全部财产抵给他还账,并拿出他和李文超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工厂是原告投资建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分原告财产,被告强行堵门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的非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将导致原告的工厂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工厂被迫停业,无法正常生产,而且还要支付租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堵在原告工厂大门的汽车开走,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金新与李文超合伙经营废钢破碎生意。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超找到原告,称李文超欠其债务,李文超同意将其与原告经营的工厂全部财产抵账,并拿出其与李文超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原告交出工厂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超即将工厂大门用冀B×××××号大货车堵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社会公德。被告刘超与原告的合伙人李文超之间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强行堵门妨害原告经营的方式来实现目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堵门车辆开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停放在原告工厂门口的冀B×××××号大货车开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