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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很多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2月24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虽经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满两年,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依然不和,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