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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雪与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韩雪,女,19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静,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学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与被告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月底薪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元,提成另计。2013年年底底薪增加至3,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口头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辞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13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07.1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21.40元。被告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部分请求也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0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美容师铭牌照片、工作以及年会照片、发票等证据。另原告申请调查令,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颛桥支行调查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每月“转帐存入”的付款人情况,调查结果显示付款人为柴叶龙。原告还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查原告办理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证的情况。2015年3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载:“韩雪于2013年3月7日来本体检中心,办理《震轩美容美发公司》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证,A美容美发,证号:沪XXXXXXXXXXXXX,﹤沪闵XXXXXXXXXX﹥。”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看不出与被告的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建设银行答复的调查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柴叶龙的身份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健康证是谁办理的被告不清楚,且即使办理了被告的健康证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过,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了被告至该中心办理了震轩美容美发公司的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证。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对上述证明予以反驳。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原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于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现迟至2014年9月5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因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就其工资的陈述,并以此作为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54.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依照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故原告主张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口头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辞职,然原告未就其陈述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54.02元;二、驳回原告韩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震轩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洪磊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审 判 长  顾洪磊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