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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太仓市娄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7月14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太仓市娄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检验,被告人丁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案的接处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相关赔偿收据;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