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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宋振武与宿江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武,宿江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宋振武,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于力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江滨,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长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武与被告宿江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武委托代理人于力深,被告宿江滨及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因动迁安置取得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七道街使用面积104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取得16平方米使用权,与原告共用一个入户门、卫生间。2011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租赁原告房屋租户协商后,将共用通道中间的玻璃隔断拆除后修建成间隔墙。间隔后被告房屋使用面积由原来的16平方米增加至30.40平方米,而原告的实际使用面积缩减至89.6平方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原、被告之间的间壁墙改为铝合金的玻璃隔断;卫生间共同使用;进户门由两个门改为共用的一个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物业收费证。证明发证时间是2000年12月30日,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房屋的使用面积77.4平方米。证据二、哈尔滨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费结算票据。证明该六份票据所体现的房屋米数总和为104平方米,票据里有原告、案外人曲家茂及黑龙江省微波通讯局三产办。证据三、黑龙江省宏大物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微波通讯局签订收费协议书及动迁商品房迁入证。证明道里区西七道街有26平方米的房屋。证据四、2000年11月27日黑龙江微波局与原告协议书。证明黑龙江微波局将道里区西七道街使用面积26平方米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证据五、黑龙江省微波通讯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将道里区西七道街26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六、兑房协议书。证明2001年1月16日原告与曲家茂签订协议,曲家茂将道里区西七道街使用面积12平方米商服用房转让给原告。证据七、黑龙江省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港式西点厅签订物业管理收费协议。证明港式西点厅的房屋也为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原告签字。证据八、公企回迁进户收费协议。证明港式西点厅与黑龙江省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进户协议。证据九、开庭笔录。证明该开庭笔录是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因占有物返还纠纷开庭审理的开庭笔录。该笔录当中证人及被告所述事实能够证实该房屋内原始状况为中间是玻璃间隔墙,原、被告共用一个卫生间,共走一个门。证据十、1999年12月18日原告向哈尔滨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144805.65元房款票据。这张票据证明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去掉原告77.4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和去掉被告的16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后剩余的26.60平方米以144805.65元价格卖给了原告,结合另外五张票据及进户物业收取的从证据一到证据八票据的来源,26.6平方米是144805.65元取得的。被告辩称:2011年5月,原、被告为有利于双方经营、方便生活,经原告提议被告同意将中间的玻璃隔断改为间壁墙,双方共用的靠被告一侧的卫生间归被告使用,并将双方共同的进户门改为各自单独使用的进户门。时隔多年,原告两次诉讼,提供三个不同版本的房屋承租证,使用面积分别为77米、86米、104米,故原告的房屋承租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迁入证。证明被告依法取得17.2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面积。证据二、商品房购买收据。证明被告在17.25平方米其中有1.25平方米是作为商品房购买的。证据三、交付租金的收据。证明被告依法缴纳了房屋使用面积的租金。证据四、物业收费凭证。证明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证据五、证人李伟证言。证明间隔墙是由原告要求修建的。证据六、黑龙江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将双方共用的走廊卖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公产房不存在物业收费的问题,发证时间2000年12月30日,应该包括本证据的三、四、五所包含的面积;对证据二、其中有两张是曲家茂的,所以104米不真实,其他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回迁证;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签字与取得房屋没有关联;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十、该证据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将双方共用通道卖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间隔墙的原始状态是双方共走一个门,共用一个卫生间。证人只是租赁原告房屋的单位的雇员,证实不了双方是否具有共用分摊面积问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有票据可以证明宏大公司将共用通道卖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10月,双方因动迁回迁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七道街,原告取得一楼使用面积77.40平方米的门市房,被告取得使用面积17.25平方米的门市房。原、被告共用同一个进户门、走廊及卫生间。共用的走廊中间有一个玻璃隔断将原、被告分开。2011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将共用走廊中间的玻璃隔断改为间壁墙,进户门也由一个门改为两个门。靠原告一侧的走廊归原告使用,靠被告处的走廊及卫生间由被告使用,双方分别使用各自的进户门。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从占有原告的14.04平方米的走廊中迁出。2014年9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1年,原、被告经协商将双方共用走廊的玻璃隔断改为间壁墙,将双方共同使用的进户门变更为两个独立的进户门,并约定卫生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共用的走廊间壁墙恢复为玻璃隔断、进户门恢复成原始的一个进户门并共用一个卫生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自愿将玻璃隔断改为间壁墙,方便了双方的经营和生活,且被告并未妨害原告住房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振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立波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