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加录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加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加录,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首山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号。负责人:白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怀,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该行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梁加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铁岭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加录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理由是:(一)二审以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建行铁岭分行在2001年4月6日对我做出除名决定后,我就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撤销了建行铁岭分行所作出的除名决定,而建行铁岭分行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我一直在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建行铁岭分行向我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2.建行铁岭分行在2002年2月20日再次对我做出除名决定因双方正在诉讼当中,且建行铁岭分行以相同理由做出对我的除名决定本身是违法的,应属无效。(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铁岭中院(2012)铁审民终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2001年4月6日建行铁岭分行做出的除名决定被撤销后未进行诉讼,对建行铁岭分行在2002年2月20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认定效力,且对我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至2002年4月15日,已经超过建行铁岭分行第二次做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段,进一步说明2002年2月20日的除名决定无效。(三)在与本案相关联的第一次除名决定的相应的各诉讼过程中,我始终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始终要求建行铁岭分行支付到各诉讼阶段当时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这符合我始终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从而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我的主张并没有超过相应的时效。建行铁岭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梁加录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2年2月20日建行作出(2002)6号除名决定,梁加录虽不承认建行向其送达,但在多次庭审中承认是在2002年4月15日一审开庭期间收到建行除名决定,可以确认此时间为梁加录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梁加录直到2014年7月3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梁加录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1.因梁加录从1994年7月至1999年7月被判缓刑期间,没有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001年12月8日梁加录提起诉讼,其诉求是要求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此案在2012年铁岭中院作出(2012)铁审民终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因(2002)6号除名决定是在梁加录起诉之后一审诉讼期间做出的,其所主张的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的是时间截点也是在该除名决定之前,故该除名决定与其要求补发工资福利没有直接关系。3.梁加录的历年的申诉均要求补发工资福利,从未就二次除名决定主张任何权利。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梁加录要求补发工资福利的诉求显然不构成引起除名决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从2002年4月16日建行与梁加录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梁加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梁加录主张其未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建行铁岭分行曾以梁加录违反金融管理制度,致建行遭受重大损失为由作出建铁市发(2001)25号除名决定,铁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1年11月5日以铁劳裁字(2001)006号仲裁决定书撤销了该除名决定。双方均并未就该仲裁提起诉讼。梁加录于2002年提起诉讼,要求补发工资。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铁审民终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行铁岭分行补发梁加录相关待遇至2002年4月15日。梁加录主张建行铁岭分行在2002年2月20日作出的建铁市发(2002)6号文件,再次以其违反金融管理制度,给单位造成损失、在缓刑期间连续旷工累计三年为由,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发生在第一次除名诉讼过程中,不产生效力。经查,梁加录在2002年提起诉讼中明确的诉求是撤销第一次除名决定后的待遇问题,且与建行铁岭分行的二次除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铁岭中院作出的(2012)铁审民终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并未就二次除名问题进行审理。梁加录在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089号庭审笔录中自认,其在2002年4月15日拿到了建行铁岭分行的二次除名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梁加录在收到二次除名决定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梁加录的诉讼请求未能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梁加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加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