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维光与王荣平、欧瑞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维光,王荣平,欧瑞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5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光。被执行人:王荣平。被执行人:欧瑞瑞。申请执行人王维光与被执行人王荣平、欧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荣平、欧瑞瑞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维光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荣平、欧瑞瑞支付执行款102593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659.38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荣平、欧瑞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荣平、欧瑞瑞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维光执行款1025937.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2659.38元。现申请执行人王维光于2015年10月30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