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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朱领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832号罪犯朱领波,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沈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新刑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领波犯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24日入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朱领波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朱领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胡锦明、张学斌、及同监区罪犯丁福金、孙明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领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领波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