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启群与姚海友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群,姚海友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507号原告:姚启群,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海友,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姚启群与被告姚海友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集乡大沟村前街组在1995年二轮土地调整时,前街自然庄留生产路5条,每条路宽14米。被告姚海友住在前街组南北水泥路东侧,原告住在姚海友的东边,两家门前有规划的前街组第五条路。被告姚海友用树枝、木棍等杂物把规划的路面堵死,不让原告及家人出行,为此双方经常吵闹,经过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路面上的杂物,以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被告姚海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启群与被告姚海友均系怀远县陈集乡大沟村前街组村民。被告家原在前街组南北水泥路东侧建有瓦房六间(后已于2013年前后被被告扒掉),原告姚启群的房屋位于姚海友的东边,双方的房屋坐北向南,东西相邻。1995年二轮土地调整时,大沟村前街组规划5条生产路,每条路宽14米,其中在原、被告房屋的南侧有一条前街组规划的东西走向的家后第五条生产路。由于近年来被告家在第五条生产路上堆放树枝、木棍等杂物,影响原告家正常的生产生活通行,两家因此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2014年3月,陈集乡人民政府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于当月13日上午对该路段障碍物进行强制移除,恢复道路畅通。后被告家又把该路段堵上,陈集乡党委政府又于6月3日上午联合多家单位、部门前往该路段进行强行疏通,并安排原告在今后的道路疏通方面自行进行维护。现被告家再次用树枝、木棍等杂物堆放在路口,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路面杂物,恢复该路段的正常通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沟村委会证明、陈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书及调查记录、陈集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陈集乡人民政府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争之路,是大沟村前街组在1995年二轮土地调整时规划之路,应保持其公共通行。原、被告双方又系东西近邻,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现被告在路上堆放杂物,妨害了原告通行,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路面的杂物,维护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前街组家后第五条生产路上的树枝、木棍等杂物清除,恢复该路段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