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沈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80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组。投资人沈建中,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爱中。被告杨卫英。被告沈建中。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以下简称绿地厂)、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沈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建中下落不明、被告绿地厂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杰公司、汤爱中、杨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沈建中、绿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绿地厂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铜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慧杰公司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绿地厂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31日,被告绿地厂与农商行铜罗支行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35万元;被告慧杰公司另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绿地厂的上述3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汤爱中、杨卫英就上述两笔借款均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沈建中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向被告绿地厂发放贷款135万元。因被告绿地厂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绿地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9.6%计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9.6%计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2、被告慧杰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沈建中对被告绿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绿地厂、慧杰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沈建中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沈建中作为承诺人向农商行铜罗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债务人绿地厂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在农商行铜罗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业务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本承诺书不影响其他担保合同对上述债权的担保效力。2014年4月15日,绿地厂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第036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地厂向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根据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6%上浮60%确定,即借款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和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汤爱中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绿地厂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的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4822)第036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杨卫英作为汤爱中之配偶,在上述保证承诺书的配偶一栏签字。2014年4月16日,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向绿地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2014年7月31日,绿地厂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7822)第041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地厂向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根据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6%上浮60%确定,即借款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和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慧杰公司为保证人与农商行铜罗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7822)第0411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慧杰公司对绿地厂在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7822)第041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日,汤爱中、杨卫英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绿地厂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的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7822)第041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杨卫英作为汤爱中之配偶,在上述保证承诺书的配偶一栏签字。2014年8月1日,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向绿地厂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间,借款人绿地厂就上述两笔借款均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凭证二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二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铜罗支行与被告绿地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慧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商行铜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绿地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铜罗支行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爱中、沈建中出具两份书面保证承诺,被告杨卫英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应与慧杰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绿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卫英作为被告汤爱中之配偶,以其在2014年4月15日的保证承诺书配偶一栏的签字行为表明其已知被告汤爱中向债权人负担的保证债务,由于该项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卫英应对被告汤爱中的该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9.6%计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二、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9.6%计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杨卫英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以及4540元范围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沈建中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汤爱中对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杨卫英对被告汤爱中就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10元,由被告吴江市绿地纺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秦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硕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