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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653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忠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屈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军、白忠杰,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住房及院落分割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里的房子是我两个孩子建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举行���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轻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