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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君慧诉李肖军、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慧,李肖军,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945号原告:张君慧,女,汉族。被告:李肖军,男,汉族。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负责人:徐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君慧因与被告李肖军、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君慧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额从29154.28元降至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君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君慧承担。(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诉讼标的额由29154.28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29154.28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29元,故应退还504元)。审判员 于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