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品花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品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蔡品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容、何志胜,上海北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品花与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被告七天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容、何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品花诉称,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A栋第五层房产原系原告与蔡某所有,2013年5月6日该房产全部登记为原告所有。2014年原告发现该房被被告用作厦门湖滨东路经营场所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其于2011年1月1日承租该房产并承诺提供给湖滨东路店无偿使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一份出租方为:“蔡品花蔡某”、承租方为被告、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A栋五层,建筑面积2623.7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承租方应按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原告和蔡某都从未与被告就该房产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出租方“蔡品花蔡某”的签字系伪造。该租赁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发现后向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2011年1月1日被告签订的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A栋第五层房产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七天酒店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讼争房的租赁合同不知情,被告自2011年开始占有使用的讼争房,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原告与日日锦江商行的租赁合同以及日日锦江和被告的转租合同,承租时日日锦江商行出具蔡某与原告签订的同意转租合同。原告与蔡某也同意日日锦江商行转租。被告对本案的租赁合同不知情,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厂房A栋第五层房产原系原告蔡品花与案外人蔡某共有。2010年9月13日,原告蔡品花、案外人蔡某与思明区日日锦江贸易商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蔡品花与蔡某将案涉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厂房A栋第五层出租给思明区日日锦江贸易商行。租赁期共12年,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2013年5月6日,原告蔡品花取得厦国土证第01067059号土地房屋权证,该房屋权证载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厂房A栋第五层房产权利人为原告蔡品花。2015年1月21日,原告持加盖“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份《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蔡品花、蔡某”,承租方为被告七天酒店公司,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租赁房屋为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A栋五层,建筑面积2623.7平方米。原告主张,原告和蔡某均从未与被告就该房产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出租方“蔡品花蔡某”的签字系伪造,该租赁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被告并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厂房A栋第五层房产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原告蔡品花与被告七天酒店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针对原告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的真伪问题,被告主张,被告与思明区日日锦江贸易商行签订了另外一份《租赁合同》,日日锦江贸易商行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A栋五层房产转租给被告,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过程中,被告委托思明区日日锦江贸易商行为被告办理酒店的执照。合同履行中被告向思明区日日锦江贸易商行缴纳租金。被告表示,经被告比对案涉《租赁合同》上的“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自留公章不一致,并非同一公章。被告公司没有签署过该份合同,之前也不知晓原告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该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陈述:厦门市湖滨东路319号A栋第五层房产原系蔡品花与其共有,后变更为蔡品花所有。其不认识被告,亦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房产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转租同意书上的“蔡某”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天酒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证照办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及有无实际履行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均否认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认为该份合同上各自的签字、盖章是伪造的,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租赁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系向思明区日日锦江贸易商行缴纳租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案涉房屋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之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厂房A栋第五层房产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原告蔡品花与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