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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小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郯城县归昌乡某饭店门口与老板范某某发生争执,后驾驶鲁QY31**号小型汽车离开,紧接着又三次驾车返回某饭店辱骂范某某,并不听处警人员劝阻驾车离开。次日零时许,民警在王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于某某、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