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兴玲与张XX,伍小莉、冯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玲,伍小莉,冯平,张XX,邹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李兴玲,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小丽,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小莉,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平,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秋平,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兴玲诉被告伍小莉、张XX、冯平、邹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小莉、张XX、冯平、邹秋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玲诉称:原告李兴玲系大足城区某某街道某旅馆的的员工,2015年3月18日,四被告及公司员工计9人同时入住该旅馆,因四被告拖欠住宿费,原告受老板委托,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找到被告伍小莉催收住宿费,被告伍小莉因此心怀不悦;于2015年4月16日中午12点过,被告伍小莉将房费甩到登记室的桌面上,转身离去,于当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四被告等共计九人酒后回旅馆住宿,当时原告正在为他人办理住宿登记,被告伍小莉来到登记处,要求原告更换床单,原告一边工作,一边回答“昨天才换的床单,只要没有脏就用不着更换。”被告伍小莉就说床单被耗子爬了的,必须换,然后被告伍小莉说是不是不换?原告然后给被告伍小莉说了几句并问被告伍小莉,你今天要吃人吗?然后原告和被告伍小莉就你一言我一语的说了一些话,被告伍小莉就顺手拿起登记桌上的一本书向原告扔过来,原告出于本能推了被告伍小莉一下,随后伍小莉、冯平、邹秋平、张XX四人围上来拉到原告就打,原告一人无力反抗,就大声呼救,这才被邻居解救;当晚原告感觉全身多处疼痛,次日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侧第七肋骨不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833.21元,出院医嘱:休息3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后经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伍小莉、冯平、邹秋平、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38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天=192元、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误工费80元/天×21天=16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185.2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伍小莉、冯平、邹秋平、张XX未向本案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等人在大足城区推销净水器,住宿在大足城区某旅馆,原告李兴玲系某旅馆的服务员,于2015年4月16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等人在大足城区吃完晚饭后回到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旅馆住宿,当被告张XX回到其登记住宿的某旅馆101房间后,要求该旅馆服务员李兴玲更换床单,该旅馆服务员李兴玲以已经更换为由没有给张XX更换床单,后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等人与李兴玲论理,在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等人与李兴玲论理过程中,李兴玲用手拍打吧台并说不给换,伍小莉就用吧台上的一本书向李兴玲甩去,尔后李兴玲走出吧台并与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等人发生抓扯,不一会儿,就来了大约四、五个男女老少,李兴玲就对走进某旅馆的四、五个男女老少的人说伍小莉等人打了她,又立即用其手机拨打电话,并给接听电话的人说“我被打了,今天必须把这些人打住”,不一会儿就有六、七个(包含廖珍军)男的走进某旅馆,围着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等四人,廖珍军用手指着张XX、冯平、邹秋平其中一人说“是哪个打我婆娘?”然后廖珍军等人与张XX、冯平、邹秋平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张XX从某旅馆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斗殴现场进行挥舞,张XX在挥舞过程中将廖珍军划伤,此时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就赶到现场,平息了该次纠纷。同时查明:原告李兴玲因本次斗殴受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入住大足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833.21元(含门诊费603元)。大足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乙肝病毒携带者;4、脂肪肝。出院诊断为:左侧7肋骨不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乙肝病毒携带者;4、脂肪肝。出院医嘱:休息3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伍小莉、冯平、邹秋平、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38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天=192元、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误工费80元/天×21天=16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185.2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对李兴玲、廖珍军、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杨云先、贺国珍、廖珍才、廖春梅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大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李兴玲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并予以认定:1、对医疗费,原告李兴玲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833.21元(含门诊费603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兴玲住院治疗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即为32元/天×6天=192元;3、对误工费,原告李兴玲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3周,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确定原告的务工天数为27天,原告自愿请求主张21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80元/天计算,即为80元/天×21天=1680元;4、对营养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对原告李兴玲出院的医嘱为:休息3周,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张300元;5、对护理费,原告李兴玲住院治疗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为80元/天,即为80元/天×6天=480元。原告李兴玲的上述损失共计为6485.21元。二、关于各方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旅馆的员工对旅客提出的要求,应当予以合理安排、解释,本案的原告却因态度问题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走出吧台与被告发生抓扯,在引发本次纠纷起因和激化矛盾上,应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伍小莉在原告解释后仍坚持要求原告更换床单未果后,本应找旅馆负责人反映解决,却趁一时之气而用书向李兴玲甩去,对激化矛盾有重要的刺激因素,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伍小莉、张XX、冯平、邹秋平均直接参与原告李兴玲的抓扯,故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兴玲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承担6485.21元×60%=3891.1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891.13元;二、驳回原告李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负担120元,原告李兴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