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邓某、米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米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原安徽省天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米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经事先共谋,利用逢集之际在本市马集镇金谷路润云超市门前,由被告人米某、王某负责转移注意力、遮挡掩护,被告人邓某乘隙扒窃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650元。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现金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米某、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