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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贵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贵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刚,男,生于1993年1月17日,汉族,住云南省陆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宾,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贵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刚,被上诉人黄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灏景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灏景花园B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物管费为0.45元/㎡/月,空置房按全额收取,商业门市按0.80元/㎡/月收取,收费时间为每月10日至30日;灏景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应配合相关部门对恶意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授权物业服务企业采取相关措施追收,直至起诉(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计,累计金额的3‰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未支付物管费。另查明,被告黄贵宾系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6号3号楼3单元1号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5㎡。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为被告黄贵宾所属泸州市江阳区灏景花园B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灏景花园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灏景花园B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黄贵宾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已届满,但至今仍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管费。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管理的灏景花园B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05㎡,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应交纳的物管费为105㎡×0.45元/㎡·月×39月=1842.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所属业委会所签订《灏景花园B区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滞纳金条款内容约定不明且原告南方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确实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水、电、气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且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气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垫付了前物业管理公司应收2012年1月前的物业服务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物业服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缴纳部分物业服务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42.75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南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黄贵宾负担。宣判后,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水、电、气费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小区的水、电、气费是由物业公司每户查表后,按实际查表数额计算出来的费用,采用小区整体缴费的方式进行,所以无法取得每户独立的缴费发票,但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费的事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贵宾答辩称,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差;上诉人所称代缴水、电、气费不是事实;垫付物管费也没有证据。原判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黄贵宾向法庭提交了12份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专用收据及一份物业公司水、电、气、物管费专用收据,证明其于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分别向物业公司、燃气公司、水务公司、电力公司缴纳了水、电、气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已经代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是燃气公司、水务公司、电力公司重复收取了水、电、气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燃气公司、水务公司、电力公司缴纳水、电、气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同时在法庭上向上诉人出示了其相机上拍摄的小区照片,证明上诉人服务质量差,小区存在脏乱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该部分照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否认照片拍摄地点为上诉人服务的小区,从照片内容上看,小区卫生等服务项目确实存在瑕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业委会所签订《灏景花园B区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滞纳金条款内容约定不明且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所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代被上诉人缴纳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水、电、气费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至2015年缴纳水、电、气费的相关发票及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缴纳水、电、气费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物业服务费用,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