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杨某,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思想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原告考虑到孩子较小,数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仍不珍惜,仍然吸毒,被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被告以前吸毒,原告以前也吸毒,但双方均已改正,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完整,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0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原、被告皆有吸毒史,但两人现均已被强制戒毒,未再吸毒。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认为无共同债务,被告则认为有20000元共同债务,但未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原告亦未提交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女,尚未成年,从维护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告亦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虽原告称被告有吸毒行为,但原、被告双方以前的吸毒恶习,现均已被强制戒毒,且原告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主因是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故本院视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仙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