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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蒋锡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蒋锡银,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号银杏苑*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岩,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锡银,男,汉族,1952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锡银、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安渝公司上诉称,其未与蒋锡银签订任何合同,亦不知道蒋锡银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蒋锡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蒋锡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和葛洲坝公司的两名项目经理胡平原、吴战标就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一标段部分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四份施工《协议书》和三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蒋锡银承包上述标段中的部分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葛洲坝公司的原因导致其退场,但葛洲坝公司未与蒋锡银进行清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因成安渝公司是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蒋锡银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两名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误工损失等。另查明,本案蒋锡银提起诉讼的标的金额为8310620.6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蒋锡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8310620.60元,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成安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