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帆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帆,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2013年4月2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帆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12月12日晚上,方高宇、蒋志宝、侯从耀(均已判)、单某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第一加油站酒吧玩,因杜玉龙、蒋临哲(均已判)多次打电话约单某出来玩,蒋志宝在电话中与杜玉龙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第一加油站酒吧门口斗殴。后杜玉龙、蒋临哲纠集了被告人徐帆及陈先增、项建平、陈灵(均已判)等人,并准备了砍刀、铁管等工具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第一加油站酒吧门口与方高宇、侯从耀、蒋志宝等人打架,被告人徐帆持刀对着方高宇连砍两刀,造成方高宇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高宇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达8.Ocm以上,其上肢瘢痕长度累计达15.Ocm以上,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材料,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帆及同案犯杜玉龙、蒋临哲、项建平、陈先增、方高宇、侯从耀、蒋志宝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帆在其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115号304室租住处容留金某、蒋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徐帆在其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115号304室租住处容留侯某、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徐帆被临海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帆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功证明,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周某、金某、侯某、吴某、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帆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帆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又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帆系累犯,因其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该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帆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