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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连小平与刘细珍、刘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平,刘细珍,刘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连小平,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细珍,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宗强,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连小平与被告刘细珍、刘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珍、刘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小平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刘细珍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连小平借款2万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由于被告刘细珍与被告刘宗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刘细珍、刘宗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细珍、刘宗强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刘细珍向原告连小平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细珍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细珍与被告刘宗强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细珍与被告刘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小平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1张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细珍、刘宗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细珍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刘细珍、刘宗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符合按年利率24%幅度以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细珍、刘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连小平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刘细珍、刘宗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