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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翔、石乃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翔,石乃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明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武,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中心经理。被告XX翔,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石乃福,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翔、石乃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润武,被告XX翔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XX翔在原告下属石北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石乃福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XX翔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XX翔尚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525.91元(本息合计229525.91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XX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9525.9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本息合计229525.91元,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归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石乃福按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翔认为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无答辩意见。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家庭财产证明、家庭财产影像资料、借款人贷前调查影像资料及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XX翔系合法借款人,具有贷款资格和偿还贷款的能力;2、担保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家庭财产影像资料、担保人贷前调查影像资料及担保人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担保人石乃福的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担保条件;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XX翔申请借款情况;4、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证明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借款人、担保人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在场情况;5、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翔借款的基本情况;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乃福对XX翔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XX翔已收到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贷款200000元,且有担保人石乃福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后管理卡一份;9、XX翔贷款明细查询流水账一份。被告XX翔对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翔、石乃福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翔签订编号为05××××099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入被告XX翔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XX翔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XX翔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525.91元。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乃福签订编号为05××××09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乃福自愿为被告XX翔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石乃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翔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XX翔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XX翔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乃福与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石乃福应对被告XX翔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石乃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XX翔、石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