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智善与卢勇、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善,卢勇,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刘智善,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高工(已退休)。被告:卢勇,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高工(已退休)。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文萃路4-2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兵,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善与被告卢勇、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日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善,被告卢勇、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赵庆波、郭思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善诉称,2014年7月,当我拆除棚顶漏水处的塑料板时,发现塑料板上落满了从棚顶掉下来已凝聚成块状的大白粉。再后来轻轻碰一下竖直公用下水管周围部位,却哗啦啦掉下一大堆湿乎乎的泥沙,露出了照片上清晰的漏水痕迹。后来,该公共下水主管道一直漏水,经过我的观察和实验,我发现,脏水是461住户倒脏水形成的,漏水的时间及水量均与楼上461住户倒水多少有关。脏水应当是顺下水管内壁往下流淌,经过漏点,流到我家。虽然卢勇不承认自家防水层有破损,但是因防水层是光滑的,不能存水,所以,如果防水层没有漏水,漏出来的脏水应当从公共下水管外表皮流淌,而现在的情况是,水从楼板及墙壁漏出。我曾经找到社区人员检查维修,但是被告卢勇一直阻拦,时间长达1年之久。还说你们再来家里我也不给开门。因卫生间棚顶漏水给我造成了生活上的极大不便,我们小区是弃管小区,维修基金当时也都交给被告辽宁安全科学研究院了。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作为房屋原产权单位,对房屋公共部分应当予以维修,被告卢勇也应当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对公共下水管道进行维修至不再漏水,被告卢勇配合维修;2、被告卢勇维修自家防水层,使其不再往原告家漏水;3、如法院裁决被告卢勇存在过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卢勇辩称,原告说漏水是我家,其实不是我家漏水,告我们是错误的。漏水是公用管道,公用管道漏水应该找相关的负责人,现在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出面解决这件事情,我方认为应该由辽宁省安全科学院负责。另外,原告家不是漏水,是滴水。水并不是我家的,我家下水不走漏水管道,维修责任人应该是安科院,安科院现在承认自己是维修责任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意见应当是无效的。街道来维修也是不合法的。原告说我阻碍他维修长达一年之久,请原告拿出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状中说让我配合维修,我应该配合谁维修,而且我没有阻碍过维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成立。原告说我家防水层有漏点,并没有依据。原告家的由我家使用的五个下水管是干的,只有公用下水管道是湿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家防水层有漏水。安科院是公共下水管道维修责任人,如果安科院拿出书面证明给原告维修,应当拿出书面的具体方案。具体维修是维修责任人定的,不应当原告自己定。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无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辩称,第一点,我认为原告的诉求本身是相互矛盾的,这个案件是否确定为物业之间的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范畴。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一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确定维修主体,并由我方通过维修基金的申报程序来解决维修事项,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第二点,实际发生相邻关系的相应居住房屋是具有合法产权,房产已经登记的权利人,虽然该房屋是经过我单位房改过程的,相关人员取得产权,但取得产权后,上述产权已经和安科院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上述房屋的产权单位并非安科院,对于房改房屋,包括公共部位在内,其维修责任应当按照沈阳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点,本案发生原告主张的漏点也就是发生漏水的部位到底在哪,是公共部位还是在非公共部位,是否存在漏水的事实,及其成因,本案当中均无法确定。第四点,本案原告并未将我方作为侵权责任被告,当然我方并不是侵权责任,涉案当事人均为我单位的老同志,我单位愿意从这个角度愿意协调,但不是承担侵权及维修的主体,帮忙联系维修基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智善、被告卢勇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7巷25号楼441房屋,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楼上的451号房屋。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后上述房屋参加房改,产权归个人所有。现原告家卫生间棚顶在公共下水管道经过的位置,存在滴水现象,而被告卢勇家使用的下水管道汇入公共下水管道的位置,在公共下水管道漏水位置以下。原告要求二被告维修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情况说明、示意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家卫生间棚顶公共下水管道下方漏水,周围除公共下水管道外无其他水管且被告卢勇家其他下水管道汇入位置在公共下水管道漏水位置以下。故原告卫生间顶棚漏水应为公共下水管道漏水。因被告卢勇家5楼地面以上其他管道未发现漏水情况,且被告卢勇家地面以上的公共下水管道处未发现漏水情况,该漏水部位应为被告卢勇家地面以下,原告刘智善棚顶以上的公共下水管道。该部分不属于个人维修管理范围,应由作为原产权单位的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负责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维修漏水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智善、被告卢勇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中漏水进行维修,被告卢勇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提供一定的便利,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对公共管道进行维修时,被告卢勇应当予以配合。但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对漏水处维修完毕后,应当对被告卢勇家装修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卢勇配合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智善要求卢勇维修自家防水层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卢勇家防水层有漏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卢勇阻碍维修,不能认定卢勇存在过错,且漏水位置为公共下水管道部分,被告卢勇对该部分不承担维修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7巷25号楼441房屋、451房屋卫生间漏水的公共下水管道维修至不再漏水为止,被告卢勇对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的维修行为予以配合。二、被告辽宁安全科学研究院维修完毕后,将因维修破坏的被告卢勇房屋装修恢复原状;三、如被告辽宁安全科学研究院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维修义务,则原告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被告辽宁安全科学研究院承担;四、如被告辽宁安全科学研究院未按上述第三项判决履行将被告卢勇房屋装修恢复原状的义务,则被告卢勇可自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被告辽宁安全科学研究院承担;五、驳回原告刘智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