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君、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7月28日生女儿宋某乙,现8周岁。2008年4月2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仗,尤其是原告生女孩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从此对原告漠不关心,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先后辗转浙江、江苏、北京、天津塘沽等地打工,期间很少联系,最近三年来更是如此,今年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被告及家人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且双方分居已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判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没达到离婚的地步,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农历7月28日生女儿“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08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后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应不准离婚,为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