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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忠英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忠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026号原告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57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公益西桥北名流未来大厦906A。法定代表人李淑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文,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陈忠英,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商联公司)与被告陈忠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楚商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荆楚商联公司诉称:荆楚商联公司与陈忠英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忠英委托荆楚商联公司为其借款寻找出借人,负责办理借款手续等服务事项,同时约定陈忠英向荆楚商联公司支付服务费13296元,按月支付。陈忠英与出借人胡木建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荆楚商联公司完成了陈忠英委托服务的事项。陈忠英已支付服务费2770元。陈忠英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没有支付服务费,欠荆楚商联公司服务费10526元。按《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陈忠英应向荆楚商联公司支付违约金997.20元和赔偿金2200元。故荆楚商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忠英支付服务费10526元;2、陈忠英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997.20元;3、陈忠英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赔偿金2200元;4、陈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忠英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胡木建(甲方、出借人)、陈忠英(借款人、乙方)与荆楚商联公司(丙方)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的资金需求,乙方委托丙方借款,丙方了解到甲方有资金投资需求;乙方需求资金,委托丙方寻求资金出借人对接;本次甲方借款给乙方总额为3万元(以最终实际核算为准),乙方按照借款协议支付甲方的借款和手续费的同时,乙方承担支付给丙方的信息服务费;乙方支付给丙方信息服务费13296元,其中包括信息咨询费3324元、审核调查费3324元、财务服务费3324元、账户管理费3324元;甲、乙应按照协议时间,支付给丙方信息、审核等各项服务费用,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及时给丙方,由责任方(乙方未按时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支付各项服务费,未能及时支付给丙方)将承担支付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五赔偿给丙方;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争取各方之间友好协商解决,如果30日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三方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与借款协议同等法律效力,与借款协议冲突地方,借款协议优先。同日,胡木建(甲方、出借人)、陈忠英(借款人、乙方)与荆楚商联公司(丙方、受托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丙方受乙方委托,推荐甲方,由甲方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期满时,乙方须将应付给甲方的全部的借款、手续费、违约金和赔偿金付清;甲、乙、丙三方协商,借款信息费、服务费和审核费,根据三方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条款执行,该协议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荆楚商联公司完成了服务事项。陈忠英依约向荆楚商联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五期的信息服务费,未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剩余信息咨询服务费共计10526元。故荆楚商联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荆楚商联公司提供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个人借款协议,欠款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荆楚商联公司与陈忠英、胡木建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荆楚商联公司履行居间义务后,陈忠英应依约及时支付信息服务费。陈忠英拖欠信息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荆楚商联公司要求陈忠英给付剩余信息服务费,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荆楚商联公司要求陈忠英支付逾期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六元;二、陈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九百九十七元二角;三、驳回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荆楚商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陈忠英负担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陈忠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