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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XX与鲍小红、刘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鲍小红,刘龙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069号原告XX,男,生于1981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鲍小红,女,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刘龙跃,男,生于1958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XX诉被告鲍小红、刘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鲍小红、刘龙跃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XX提供担保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二、冻结被告鲍小红、刘龙跃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