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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风雷与牛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风雷,牛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闫风雷。被告牛奎英。原告闫风雷诉被告牛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奎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风雷诉称,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分11次从我处加油,油款合计16198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款16198元并担负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牛奎英签字的加油凭条11张。被告牛奎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奎英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4日,分11从原告闫风雷开办的加油站处加油,并在加油凭条上签字。其中孙中纪签字1张、张帅签字2张、李凤涛签字1张。经庭审核实,孙中纪、张帅、李凤涛均系被告牛奎英雇佣司机,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牛奎英累计欠付原告闫风雷油款合计16198元。后经原告闫风雷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风雷所诉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闫风雷已为被告提供了油料供给的服务,被告牛奎英应及时支付油料款,未支付油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料款161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风雷油料款16198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牛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志审 判 员  宋永真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