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宾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彭庆华、兰胜香与刘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华,兰胜香,刘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反诉被告)彭庆华,住宾县。原告(反诉被告)兰胜香,住宾县。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男,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君(反诉原告),司机,住哈尔滨市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周丽娟,住哈尔滨市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月,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反诉被告)彭庆华、原告(反诉被告)兰胜香与被告刘占君(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庆华、原告(反诉被告)兰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刘占君(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娟、柳继忠、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华、原告兰胜香均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许,二原告之子彭德福驾驶摩托车,驮着吴迪,沿宾县宁远镇至青阳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发屯东岗拐弯处,与对方向被告刘占君驾驶的×××号解放车相撞,彭德福当场死亡。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彭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占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解放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经调解未果。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彭德福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40年=56,6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刘占君赔偿(998,817.00元-110,000.00元)×30%=266,645.00元,被告刘占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占君辩称: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只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两项,没有其他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刘占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另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吴迪,请求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按着伤者和死者所应获得赔偿的比例进行判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占君反诉称:要求二原告赔偿存车费、检测费、痕检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合计32,80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彭庆华、原告兰胜香对被告刘占君的反诉辩称:二原告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承担者,不能成为该交通事故纠纷适格的反诉被告。死者彭德福生前未婚,其本人无任何财产,二原告也未继承其任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刘占君应查明死者彭德福具有个人遗产的情况下再另案起诉。彭德福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并不是彭德福的遗产,是对二原告失去儿子的精神的抚慰,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彭庆华、兰胜香、刘占君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彭庆华、兰胜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彭德福与被告刘占君两车相撞、刘占君违反道路安全法的事实,刘占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德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A2.二原告身份证与伤残证,拟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宾县宁远镇太山街,二原告是一级伤残的残疾聋哑人,需要死者彭德福生前进行扶养。证据A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单,拟证明:被告刘占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占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哈尔滨启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行车速度数据(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号的车速为25公里每小时,符合安全速度的规定,反驳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占君车速过高。证据B2.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现场照片图(交警部门卷宗),拟证明:刘占君在驾驶的过程中注意到安全,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交警部门认定刘占君的过错事项是不存在的。证据B3.刘占君的被询问笔录(27页),拟证明:刘占君确实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安全法规,尽到了注意事项。证据B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测定,拟证明:刘占君在合法时间内提出复核,由于本案提起诉讼,宾县交警大队不予复核。证据B5.票据(3张),拟证明:存车费、检测费、痕检费共花费2,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举示证据。刘占君对彭庆华、兰胜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刘占君收到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时间内,要求交警部门的上级机关给予复核,结果由于原告提起诉讼,而被交警部门终止复核,所以此证不予认可;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伤残证和伤残等级不能代表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二原告由死者生前抚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A3无异议。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彭庆华、兰胜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事实的认定以法院最终查明为准;对证据A2与刘占君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3无异议。彭庆华、兰胜香对刘占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测速是用什么手段测出来的不知道,记录仪记录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中标明的时间有误差,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作为一个信息公司不具有对车辆进行检测速度的资质,刘占君应该提供该公司的合法身份,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B2只能证明当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不能证明刘占君没有事故责任;证据B3是刘占君的陈述不应该作为证据;证据B4只能说明哈尔滨交警支队依据程序,提起诉讼就不能复核,也不能证明提起复核,刘占君就没有责任;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本案兰胜香与彭庆华不是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而且二人也没有继承彭德福任何遗产,因此二原告不应该承担此举证票据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刘占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彭庆华、兰胜香所举的证据A1、证据A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彭庆华、兰胜香所举的证据A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刘占君所举的证据B5可予认定,刘占君所举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许,彭德福(二原告之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驮着案外人吴迪,沿宾县宁远镇至青阳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发屯东岗拐弯处,与对方向刘占君驾驶的×××号解放车相撞,彭德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彭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占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解放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经调解未果。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彭德福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40年=56,6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刘占君赔偿266,645.00元[(998,817.00元-110,000.00元)×30%],被告刘占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刘占君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存车费、检测费、痕检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合计32,8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另查明:刘占君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号解放货车投保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吴迪已将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此交通事故由彭德福(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占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迪无责任。彭德福、刘占君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德福已死亡,其父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刘占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刘占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搭乘者吴迪受伤,吴迪已另案诉讼,故受害者吴迪的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共同计算,不足部分由刘占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占君的反诉请求,二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如下: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案中吴迪按比例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占君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彭庆华、兰胜香虽然是聋哑人,但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兰胜香享受国家的低保政策。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占君的反诉主张的存车费、检测费、痕检费共计2,800.00元。由二原告彭庆华、兰胜香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关于刘占君的反诉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首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车辆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彭庆华、兰胜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减去此同一事故中另一案件吴迪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剩余88,431.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占君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32,337.00元-88,431.88元)×30%=103,171.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反诉被告彭庆华、兰胜香赔偿反诉原告刘占君的存车费、检测费、痕检费共计2,800.00元×70%=1,9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00元,减半收取3,475.00元,其中二原告自行负担1,042.50元,被告刘占君负担2,432.50元;反诉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其中二原告负担217.00元,刘占君自行负担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