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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晓龙与袁德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龙,袁德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孙晓龙。被告:袁德清。委托代理人:褚晓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龙与被告袁德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龙、被告袁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龙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厂房、仓库、餐厅、厨房、宿舍楼。租期六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对部分租赁物装修,修建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和装修,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不交付租金也不接受所承租的房屋,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另案处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贷款利息和租金的损失。原告于2011年从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是以原告妻子名义贷的。当时贷款是用作他用,后因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原告为了建设厂房不能及时还款,就将贷款用于了厂房建设。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产生利息91764.86元。该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租金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年7万元,因被告的违约,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崖头法庭作出民事判决书之日(2012年12月11日)止,共20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12万。现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德清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袁德清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未能按约定腾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且新建仓库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因此并非是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2、原告厂房所用的土地系其租赁所得,原告在厂房内也自己经营羊毛衫业务,因此无论被告是否租赁,原告都会建设这些厂房,这些厂房不是专门为被告租赁所建的,且所建房屋无相关手续,系违法建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成市上庄宏源达发制品厂系被告袁德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荣成市数控仪器厂东邻自有厂房、仓库、餐厅厨房约1350平方米,宿舍楼约77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6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于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足额交付原告年度租金。被告交付原告定金3万元,如被告违约,不退还定金,合同无效。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交付原告定金3万元。此后,原告对南端已有厂房进行了吊顶、铺地,增建了车间外厕所(在已有厂房西北角)、仓库(在已有厂房东北面)、厨房、餐厅(在新建仓库的西北面,系二层小楼),对宿舍楼(2007年已建成,原告本欲用作办公楼)进行了修建。租赁期限届至后,被告至今未迁入租赁厂房,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本案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万元,承担装修费1.5万元,并要求赔偿原告为建设租赁物所贷款的利息、租赁物占地使用税等共计9.8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荣崖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并判令被告交付的3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孙晓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威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性质定为预约合同错误,并将合同性质纠正为本约合同,同时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未能履行的原因认定如下:“从案件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本案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即租赁期限截至前一日未搬出自有机器,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厂房准备好,不能按期交付租赁物,合同实际无法按期履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本案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延期搬迁构成违约,因该时间系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之后,且至此时上诉人亦未搬出机器腾空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租赁物,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因此对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认定为本约合同,且(2013)威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并非被告违约所致,而系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因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2013)威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作出未予支持的判决,因此,原告在本案又以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龙要求被告袁德清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