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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方青与沈燕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沈燕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方青,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乔斐达,上海市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上海市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燕莉,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青诉被告沈燕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及其托代理人乔斐达、被告沈燕莉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青诉称,2013年8月,原告夫妇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随后办理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5条约定“甲方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约定将户口全部迁出,则甲方按日人民币100元整支付乙方违约金至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然,被告至今仍未办妥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被告沈燕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现在确实还有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未迁出。原告还有2万元尾款没有支付,是原告根本违约,故不迁出户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原告之妻张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80万元。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5条约定,甲方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约定将户口全部迁出,则甲方按日人民币100元整支付乙方违约金至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买卖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尾款:待本交易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批完成(即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验单后当日,乙方房款(尾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直接支付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据。系争房屋于2014年1月13日转移登记至原告方青、张某某名下。2015年10月29日庭审中,被告自认,吴某甲、吴某乙的户口仍未迁出系争房屋,于2014年1-4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此,原告表示,产权取得后通过中介取得房屋钥匙。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摘抄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妻子暨买卖合同买受人之一张某某表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行使,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对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仍未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过错在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万元已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有2万元尾款没有支付,系原告根本违约,故不迁出户口,因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7日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系争房屋交易登记至原告名下是在2014年1月13日,被告应迁出户口在先,原告支付尾款在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青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沈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