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3日出生,陕西省西乡县人。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7日认识后同居于原告自有房内,期间也发生了一些矛盾,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表现较好就原谅了他。后于2014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逐渐变化,时常下班后不回家甚至不归宿,打电话也不接,谎话连篇。2014年9月份,因与被告争吵,原告喝红酒中毒去医院抢救,被告表现被动,12月4日,与被告再次发生冲突,额头被撞,无人关心。12月5日,双方分房而睡,被告自此也就我行我素,早出晚归,不知道在干啥。原告至此已感双方再难以继续生活下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电动车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电视机、电冰箱、电动车各一辆系被告婚前财产;婚后,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现原告要求离婚,��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所支取的4月至11月份工资及借被告的钱予以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双方谈婚后,于2014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居住在原告的自有住房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尊重自己,也没有诚信,而被告则感到原告对被告的儿子不好,在家庭经济上也存在矛盾,因相互无法沟通和好,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在外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提交购物发票,证实其于2014年4月26日购海信电视机一台,又提交收据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6月10日购天时长威电动车一辆,上述电视、冰箱、电动车现在原告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3)购物发票及收据各一份;(4)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即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无法沟通,致双方至今分居,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并表态同意离婚,故此可判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但另一方面被告却又以要求原告退还其工资收入及借款为条件,否则又不同意离婚。经查,被告所称原告向其借款以及原告支取其工资收入的事实,原告对此一概予以否认,而被告也并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于原告,势必同时告知其支付方式或密码,即表明其已授权并同意原告使用、支配,被告现又以此由要求返还,一则无证据证实,二则与法不符,判断离婚与否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不是以财产返还为前提,更不能以此作为离婚之条件,如对财产争议而未分割的,离婚后仍可依法解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工资收入及借款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但家庭经济矛盾系婚姻矛盾之一,被告于此纠结,并不利于矛盾解决,考虑本案实际及被告在外居住,可酌情处理为妥;被告另提交的发票及收据,证实海信电视机一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收据证实电动车一辆购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冰箱一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购买事实,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适当分割。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海信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另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