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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琴、曹鹏跃、曹建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琴,曹鹏跃,曹建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琴,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鹏跃,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泽,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生,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霍建萍,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上诉人曹建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琴、曹鹏跃、曹建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琴、曹鹏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泽、李嘉琦,上诉人曹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萍、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肖琴、曹鹏跃与被告曹建生的房屋及宅基地均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丁家巷1号,两家宅基地相连为邻,原告肖琴、曹鹏跃居北,被告曹建生居南。2004年3月8日,原告曹鹏跃与被告曹建生签订《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约定:以后被告曹建生盖北房时,以原告曹鹏跃东房现在的基础为基点,高度不得超过7米,否则由被告曹建生承担责任;以后原告曹鹏跃盖南房时,如被告曹建生已盖有北房,则该房高度不能超过3.5米,并不得在南墙留窗户,否则原告曹鹏跃承担责任。2004年5月6日,原告曹鹏跃与被告曹建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曹建生盖北房时,其高度不得影响原告曹鹏跃的北房采光,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现在原告曹鹏跃门楼的高度,被告曹建生不得干涉;院里界墙高度仍不得超过3.5米。2014年8月10日,原告曹鹏跃与被告曹建生签订协议,约定以后原告曹鹏跃在自家院内盖房,其高度和形式,被告曹建生不得干涉;以后被告曹建生在自己院内盖房,其高度和形式,曹鹏跃不得干涉,否则后果自负。同时查明,2014年8月,被告曹建生建房施工,原告肖琴、曹鹏跃认为被告在建房屋高度影响其采光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被告曹建生停止五层以上施工。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曹建生立即停止在运城市盐湖区丁家巷1号五层以上建房施工。又查明,2014年12月20日,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建鉴字第42号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曹建生位于盐湖区丁家巷1号的在建楼房高度在不超过9.9m(以原告曹鹏跃北房的+0.00起算),不影响肖琴、曹鹏跃家北房日照。原审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原告肖琴、曹鹏跃与被告曹建生南北为邻,被告曹建生居南,原告曹鹏跃居北。现被告曹鹏跃在其宅院建造7层房屋,其高度已超过限度9.9m,被告曹建生的房屋已妨碍原告肖琴、曹鹏跃的房屋采光,现原告要求拆除五层以上的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必要的扩展和限制。在对任何一方权利进行扩展和限制时,都应当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进行。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显然对被告的使用权作了无限的扩展,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拆除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丁家巷1号被告曹建生所建北房五层以上建筑物;二、驳回原告肖琴、曹鹏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琴、曹鹏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所表述的“北房”语义不清,其一审诉讼主张是要求拆除被告所建房屋,且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在9.9米的高度上即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权,为使执行不产生歧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拆除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丁家巷1号被告曹建生所建房屋五层以上建筑物”。上诉人曹建生答辩称:2014年8月10日,双方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对各自的采光、通风等民事权利进行了排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新建房屋中仅有东西南房,并无北房。综上,请求驳回肖琴、曹鹏跃的二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曹建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拆除其北房五层以上建筑物无事实依据,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认定2014年8月10日协议书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琴、曹鹏跃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肖琴、曹鹏跃答辩称:原审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曹建生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上诉人肖琴、曹鹏跃与上诉人曹建生南北为邻,上诉人曹建生居南,上诉人肖琴、曹鹏跃居北。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互不干涉对方的盖房形式及高度,系对各自采光、通风等民事权利的处分,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律既保护不动产相邻方的采光权,即一方为获得日照的利益,限制其相邻方的不动产距离及高度。同时,法律又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好相邻关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准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采光权。本案上诉人肖琴、曹鹏跃在对自己的采光、通风权利放弃后,又主张其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肖琴、曹鹏跃请求拆除上诉人曹建生所建五层以上建筑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2驳回上诉人肖琴、曹鹏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330元,由上诉人肖琴、曹鹏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