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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远宜诉杨红艳、肖创新、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艳,肖创新,李远宜,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艳,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5日,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创新,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5日,住三台县潼川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宜,男,汉族,生于1941年6月28日,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英,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杨红艳。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杨红艳。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杨红艳。上诉人杨红艳、肖创新因与被上诉人李远宜、原审被告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艳(同时为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创新以及杨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冬,被上诉人李远宜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勇、王德英,原审被告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红艳、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向李远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远宜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利息按月支付),定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一月内利息按月息8%计算,逾期超过一月的利息按月数逐月双倍递增。本人自愿以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担保公司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品详见抵押清单),如出借人发现借款人经济出现危机或有违约行为,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杨红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公章。绵阳市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同日李远宜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向杨红艳转款3500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用途,杨红艳当庭陈述用于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2015年1月21日杨红艳、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向李远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杨红艳、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对在李远宜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还款情况和原约定最后商量)。现做如下承诺,承诺2015年1月22号6:30分之前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最迟不低于2015年2月6日6:30分之前付清,如不按该承诺,借款人以及借款单位在2月6日6点30分以后移交该公司资产,由出借方保管,处置该财产时由双方协商、变现,协商不成交由法院处置、变现,在处置变现期间,如借款人还清借款750万及利息,就归还所保管的财产。杨红艳、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关于该借款(注:连同其余借款本金合计750万元,其余借款另案处理),杨红艳陈述已共计偿还333万元(其中2014年9月22日还75万,还款地点绵阳市商业银行、11月20日还60万还款地点明珠汽车租赁、12月23日还80万元、12月24日还118万元),以上还款系先从银行取款,后向原告现金支付,所以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2月24日在绵阳市商业银行三台梓州支行的下午3点以后的监控视频,经本院到该行进行调取,因为该行视频保存仅52天,所以无录像资料。另查明:杨红艳与肖创新系夫妻关系。杨红艳分别是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告李远宜与被告杨红艳之间借款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杨红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杨红艳在庭审中承认其借款用于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且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和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了公章,所以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关于李远宜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李远宜与杨红艳等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当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息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远宜在主张利息的同时还主张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人民法院已支持其利息主张的情况下,李远宜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收益,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红艳已还款300余万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杨红艳之夫肖创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杨红艳在借款时与肖创新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红艳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开办的企业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李远宜与杨红艳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系杨红艳个人债务,所以应当视为杨红艳与肖创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盖章,应视为同意为杨红艳等的借款提供保证,由于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责任的种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红艳、肖创新、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李远宜借款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李远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400元,减半征收20200元以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由杨红艳、肖创新、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杨红艳、肖创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红艳、肖创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22日,杨红艳及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向李远宜出具借条两张(一张400万元,一张350元),共借款750万元,杨红艳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1月20日、12月23日、12月24日四次归还借款共计333万元,四次归还借款均是杨红艳安排财务人员应出借人的要求支付现金给其指定的经办人员,一审中,杨红艳提交了取款凭证和经办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还款事实,原审法院无视杨红艳提交的上述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一审遗漏了重要诉讼参与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韩开洋,其是本案高利贷的幕后实际操纵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3.肖创新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杨红艳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肖创新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两张借条涉及的两个借款案件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改判杨红艳向李远宜归还借款417万元,改判驳回李远宜对肖创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远宜承担。被上诉人李远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属实,本案借款和韩开洋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杨红艳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四份记账凭证以及以韩开洋为领款人的一份收据、三份领款单(领款人处签名为该公司财务人员郑艳丽),拟证明其上诉所称的四次归还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李远宜对上诉人杨红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领款单是其财务人员自己填写的,且韩开洋与被上诉人无关。2015年1月21日杨红艳作出的承诺书中表明借款没有归还。二审中本院应上诉人杨红艳的申请调取了陈红培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8日销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12月24日存款164万元。上诉人杨红艳称2014年12月24日杨红艳的弟媳黄小兰在绵阳市商业银行提取现金118万元用于归还李远宜借款,该款由李远宜安排的经办人员于同日存入了陈红培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资金最终流入韩开洋账户,可以反映出李远宜、陈红培和韩开洋的真实关系,韩开洋是实际出借人,证明了杨红艳归还借款的事实,也证明了杨红艳申请追加韩开洋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李远宜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出2014年12月24日陈红培的账户上存入了164万元,不能达到杨红艳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1.2014年9月22日,绵阳市三台县互生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李远宜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自愿对本案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自愿对出借人因追收该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差旅费、误工费以及诉讼、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除本案借款外,2014年9月22日,杨红艳、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还向李远宜出具另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李远宜就该借款另案起诉至三台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后,杨红艳、肖创新已上诉至本院【二审案号为(2015)绵民终字第1220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和(2015)绵民终字第1220号案件合并判决;二、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杨红艳所称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能否成立;四、肖创新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本案应否和(2015)绵民终字第1220号案件合并判决的问题:杨红艳、绵阳华鹰绢纺有限公司向李远宜所出具的是两张借条,李远宜就两笔借款分别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分别受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将两案合并判决缺乏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借款关系形成于出借人李远宜与借款人杨红艳等之间,韩开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韩开洋,并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关于上诉人杨红艳所称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远宜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杨红艳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本案中,杨红艳所提供的仅是其自己取款或者记账的相关凭证,不能以此证明李远宜收到还款,所申请调取的陈红培账户明细亦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杨红艳所称的四次归还借款的时间均在其2015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之前,而承诺书所载明的本案及另案应还款项为借款750万元及利息,并未反映出还款情况。因此,对于杨红艳称取款后以现金向李远宜归还部分借款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关于肖创新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肖创新与杨红艳系夫妻关系,杨红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出借人和借款人并未约定该借款为杨红艳个人债务,肖创新也未证明其与杨红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创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杨红艳、肖创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杨红艳、肖创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伍 静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郧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