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振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洪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委会迎宾中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张丕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洪振强,男,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振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赵厚陆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