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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成都市华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芳,贺炳英,薛洪斌,成都市华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冯秀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宇(系原告冯秀芳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系原告冯秀芳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贺炳英,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刘宇(系原告贺炳英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系原告贺炳英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薛洪斌,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理人贺炳英(系原告薛洪斌之母),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宇(系原告薛洪斌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系原告薛洪斌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成都市华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宗权,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兴发诉被告成都市华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包装印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5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发的法定代理人贺炳英和委托代理人刘宇与被告华杰包装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宣判前,薛兴发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23日,其近亲属冯秀芳、贺炳英和薛洪斌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芳、贺炳英、薛洪斌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340号仲裁裁决。2015年3月2日,其近亲属薛兴发经同村的村民薛能举介绍,到华杰包装印务公司从事水电安装维修方面的杂工工作,日工资160元。4月15日下午3时许,薛兴发不慎坠落头部着地受伤,随即由数名工友陪同被救护车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较重于当日下午4时许转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现已死亡。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杰包装印务公司辩称,2014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张宗权以个人名义同案外人薛能举达成口头协议,将搭建临时工棚和新修房屋的水电安装工作发包给薛能举,承包费60000元。具体的工人由薛能举聘请和管理,工人的劳务费也由薛能举支付。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冯秀芳、贺炳英、薛洪斌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冯秀芳的儿子、贺炳英的丈夫、薛洪斌的父亲薛兴发(现已死亡,)起诉主张其经同村村民薛能举介绍与华杰包装印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华杰包装印务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340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华杰包装印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加工纸箱、塑料袋。2015年4月15日,薛兴发在工作中坠落受伤。薛兴发主张其是在为华杰包装印务公司新建的房屋从事水电安装方面的杂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华杰包装印务公司则主张薛兴发所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是其法定代表人张宗权以个人身份发包给薛能举进行的,所涉修建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顺辉路67号的房屋也是归张宗权个人所有。华杰包装印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标称落款于2015年2月12日由薛能举出具收到“张哥”人工费的收款条等证据。薛兴发提供的证据则是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和120出诊记录。其中证人朱成民出庭作证称:其同薛兴发等人都是经薛能举介绍到“张老板”(其不知道“张老板”的具体姓名)处工作的,但不清楚具体是为该张老板个人还是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工作;具体报酬是同薛能举谈妥的并由薛能举负责发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加盖有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专用章的120出诊记录、收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受伤后而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形成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薛兴发起诉主张其经同村村民薛能举介绍与华杰包装印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是证人证言和120出诊记录。其申请的证人朱成民出庭作证的证言同华杰包装印务公司提供的收款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体的报酬是同薛能举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由薛能举负责发放。因此,本案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秀芳、贺炳英、薛洪斌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冯秀芳、贺炳英、薛洪斌的近亲属薛兴发生前与被告成都市华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冯秀芳、贺炳英、薛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