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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崔某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崔某,崔某某,崔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负责人:孟某,职务:行长。住所地: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吴某,职务: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某,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已死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崔某(已死亡)、崔某某、崔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万全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路某和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某(已死亡)、崔某某、崔某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合同期限内小组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某于2012年11月28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整。被告崔某某在我行借款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崔某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65.61元,2015年4月4日偿还本金149元,崔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151.99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20010.91元,截止起诉之日止,两笔借款仍欠47622.49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因被告崔某已死亡,我行撤回对其的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对崔某名下借款18785.39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28837.1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辩称:担保贷款属实,但是钱我没有用,该笔借款被崔存平用了,签名及手印是我按的,但章不是我的,我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崔某甲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某、崔某某、崔某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借字(2010)第XX号,借款金额为12万元,2013年12月6日到期,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合同期限内小组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某于2012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整,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崔某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65.61元,于2015年4月4日偿还本金149元。崔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151.99元,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20010.91元,截止起诉之日止,两笔借款仍欠47622.49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因被告崔某已死亡,原告撤回对崔某的起诉,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崔某某、崔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崔某已死亡,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对被告崔某名下借款18785.39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28837.1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两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崔某、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崔某已死亡,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故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崔某名下借款18785.39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8837.1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辩称之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主张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妨碍担保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被告崔某在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处的18785.39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28837.1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某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崔某某、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传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