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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放花,陆三根,鹰潭市华宝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吴放花,女。委托代理人张荣财,鹰潭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三根,男。委托代理人柯巍,男,系被告陆三根同公司职员。被告鹰潭市华宝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利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巍,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放花诉被告陆三根、华宝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陆三根的委托代理人柯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放花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陆三根驾驶赣L00A**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龙岗工业园区方向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0线668KM+300KM处路段时,与一辆相向而来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三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706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陆三根辩称:原告购买中草药、残疾器具的费用,我不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财产损失以我公司定损的50元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5、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华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吴放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陆三根驾驶证、保单2份,证明被告陆三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放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陆三根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余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处方签,证明原告治疗过程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4、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5、鹰潭龙虎山老年公寓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7、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残疾器具情况。被告陆三根、华宝公司、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55分许,被告陆三根借用被告华宝公司的赣L00A**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龙岗工业园区方向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0线668KM+300KM处路段时,与一辆相向而来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55天。原告出院后,又继续在余江县刘肯一分场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200元。2014年11月15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三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0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另查明,原告吴放花于1947年11月19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放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鹰潭龙虎山老年公寓从事护理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陆三根驾驶证、保单2份、余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余江县刘肯一分场卫生所治疗处方签、医疗费收款收据、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鹰潭龙虎山老年公寓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表、残疾器具发票以及原告吴放花、被告陆三根、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三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放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原告吴放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陆三根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赣L00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00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陆三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放花提出财产损失3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50元,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华宝公司承担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陆三根属于向被告华宝公司借车,被告华宝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吴放花提供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程序上、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吴放花事故发生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以其劳力从事护理行业,维持自己的生活,故对被告提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1601.7元(24309元/年×13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护理费13609元(87.8元/天×155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4650元(30元/天×155天)过高,应确定为3100元(20元/天×155天);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55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为500元。上述原告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7251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9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放花10000元,剩余950元(1095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赔付原告吴放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60110.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陆三根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放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111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三根赔偿原告吴放花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52元,原告吴放花负担101.52元,被告陆三根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