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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书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在生活习惯、生活理念、夫妻共同财产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婚后多次发生争吵并多次分居,尤其是2015年元旦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且在此期间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方从大学开始就确立恋爱关系,且在学历、家庭、生活习惯方面都具有契合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并无外遇、家庭暴力、不良嗜好等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从2015年7月4日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尚短;在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努力和原告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1月还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紫龙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夫妻之间在婚后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本案中,原被告现在虽然处于分居状态,但时间尚短,双方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